【观曜说】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能否对外转让
前言
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發。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该条款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人员认缴新增资本,能够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证公司稳定发展。然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对于该部分优先认缴权能否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
一、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将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事宜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做出决议。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需依照公司法之规定行使。原则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可由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新增股东后,应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
二、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行使的两个限制
1、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应当基于其原有持股比例。
立法者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原有股东之比例性利益,即应当依照原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优先认购权又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限制,因为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认购新股,不得超出这一比例,否则就会损害其他股东之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赋权还是限制都体现出股东平等之原则。
2、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公司增资时,对于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其他公司股东并不当然地享有优先认缴权。如果该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则不能主张优先认缴。换言之,经过股东会同意后,股东可以转让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换个角度思考,对于原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若允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其效果实际上等同于允许股东打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而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因此,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有部分股东不同意,则股东对其他股东没有按比例认缴的部分并不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因为这不仅会损害相关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使其表决权削弱,更不利于维持公司内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