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出卖人是否可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为由解除合同?

2019-05-13 17:49:25 观曜市场部 913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观曜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并且双方约定“永不反悔”,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1.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2.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3. 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4. 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5. 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6. 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律师点评

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性质不同

通常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只适用于消费领域商品的买卖,但从立法意图、理论研究和实践案例来看,均是将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界定在消费商品领域,其标的物主要包括高档耐用的消费品或房屋、汽车等属于中长期消费信用的动产和不动产。第6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中亦明确: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因此,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限于消费领域的动产或不动产买卖。

二、合同解除的三种途径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途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1. 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2. 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这是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理,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对该“永不反悔”需要进行合同解释。从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和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该“永不反悔”的意思表示不仅包含了对股权转让价格等合同内容的确认,更主要的应当是指对股权转让交易本身作出了不单方面进行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承诺。因此,在受让方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3. 协商解除合同,顾名思义,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安排等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不适用协商解除的情形。

三、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建议:

1.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约束双方更好的履行义务,建议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例如:迟延付款多少日转让方即可单方解除合同或者其他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形等等。

2. 任何交易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谨慎放弃自己的权利,就如同本案中协议所述“永不放弃”等字眼,对于受损害一方当事人非常不利,故不建议协议中作相同或类似表述。

3. 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但在签订协议之前以及在签订协议之后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附随的义务需要履行,才能最终保障受让人成功受让股权,履行股东权益。故建议当事人最好请专业的律师拟定股权转让合同,并协助办理后续相关事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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