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月】法眼看初创之实际出资人隐姓埋名的法律风险

2018-07-30 10:13:26 观曜市场部 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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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浮出公司水面”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


2.   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般认定代持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或者后来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因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若直接起诉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  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该救济步骤属于向名义股东追偿的问题,若名义股东此时没有赔偿能力,则隐名股东很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损失股权项下代表的现金权益从而在商事交易中处于被动的态势。


4.  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拍卖价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清偿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若公司运营良好,代持股权此时所代表的现金额远远大于出资人当时的出资额,而显名股东又背负较重的债务时,隐名股东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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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风险不能完全避免,但可以做到尽可能降低。显名股东的选择将成为股权代持中最重要的一环,这就要求隐名股东在选择代持人时要做到知己知彼,不轻易将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赋予他人。

做隐名股东不仅要有胆量,更要有胆识!有勇有谋,方能进退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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