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关于品牌出资的解决方案

2019-05-08 12:44:09 观曜市场部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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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近日有客户遇到一个问题:“我们公司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在行业内属于龙头企业,现在我们想与另外一家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开拓新的业务领域,我公司的品牌是否可以作价出资?”

针对该问题,我们研究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关于品牌价值的问题,给出如下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大家,答疑解惑。


一、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上看,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可评估、可定价、可转让等特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来看,股东不得以“商誉”向公司出资。


二、品牌与商誉的区别

实际上,商誉和品牌虽然都是一个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但是,由于二者分别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专业名词,因此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准确评估的问题:

1.商誉可以评估。商誉分为自创商誉、外购商誉和负商誉。根据我国相关会计准则,仅外购商誉可以入账,自创商誉不能入账。因此,商誉多发生在企业并购交易中,被收购对象的自创商誉在并购交易发生之时才能入账。

2.品牌价值还没有得到我国会计准则的认可,也没有被纳入到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成为会计意义上的资产,因此,品牌价值无法准确评估。

由上可知,品牌是否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商誉”,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工商局可能会以该原因,禁止以品牌出资设立公司。同时,以“品牌”出资同样面临不能依法评估的问题,不满足“非货币财产可评估、可定价、可转让等特性”的要求,因此,实践中多是采取变通的方式来实现“品牌资产”的价值。


三、实现“品牌资产”出资的变通方法

品牌是一个笼统的总名词,它由品牌名称、品牌标志和商标等元素构成。品牌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积累沉淀下来的宝贵资源,也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对于一个品牌,对其进行评估应主要包括商标、专利权、品牌产品的市场表现等内容。众所周知,品牌组成中的商标权、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商标是品牌的重要载体,专利技术是品牌发展的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实际上品牌出资就是以品牌资产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进行出资。当然,该预计品牌出资的公司应该考虑实际情况,是否希望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对新公司进行出资,如果想保留自己的知识产权,不想通过此种方法进行出资,而仅仅想通过品牌使用权进行出资,我们给出如下解决方案,供想通过品牌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参考使用。

1.对方先行给付出资的货币

可以先与对方协商,对品牌出资方的品牌使用权进行作价评估,对方先期将该作价款打给出资方,再由该出资方缴纳注册资本。

如采取该方式,则新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且各股东的出资完全合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但是,出资方之间需签署书面文件,确认该款项并非借款。同时,新公司依然需要与原品牌出资方签订品牌使用协议,新公司有权免费使用该品牌。

优点:新公司出资合法合规、品牌使用权出资方占有股份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缺点:其他出资人是否同意先行支付该品牌出资款,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取得其他出资人的支持和认可。

2.收取品牌使用费

品牌使用权出资方与其他出资人按照认缴的注册资金注册成立新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及股东权利。新公司与品牌方签订品牌使用协议,收取品牌使用费。

如采取该方式,则新公司出资也无问题。新公司与品牌方在品牌使用问题上,是合同关系,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品牌方支付品牌使用费。

优点:新公司出资合法合规,品牌提供方享有品牌收益。

缺点:品牌使用权出资方没有享有股权价值,只是收取了品牌使用费。

3.品牌使用权直接出资

以品牌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如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向公司出资。但是,这种方式能否为工商局所接受,存在不确定性。如上海市工商局已经出台相关规范,允许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但是禁止以专利使用权出资。

优点:可以直接以品牌使用权进行出资,享受股权价值。

缺点:各地政策不同,因地而异,且有限制,适合的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其他公司仍要选择其他办法。

4.同股不同权

设定不同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想通过品牌使用权出资的股东,虽然在注册资本和股权占比上没有体现,如其允许新公司使用其品牌,可以在表决权和分红权上另行约定。

优点:新公司出资合法合规,品牌提供方享有品牌收益。

缺点:出资方没有实际以品牌出资占有股权,随着公司变动,有可能丧失该部分权利。这种方式还需取得对方的认可,并在章程中进行约定。同时,后期如果新公司引入新的股东,新的股东可能会对此约定存有顾虑。


综上所述,每个公司情况不同,与其他投资人的合作基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因人而异,选择不同的解决方法,以达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成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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