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夫妻一方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

2018-10-10 17:49:25 观曜市场部 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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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改为认缴制,注册公司的手续越来越简便,使得股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大增。股权依法可以转让,那么夫妻一方转让其在公司所持的股权,夫妻另一方对出让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文就该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夫妻一方转让股权行为的审判观点以及理论实务观点进行分析解答,以供参考。


一、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1.按照《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仅要适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条文的规定,同时还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如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注意适用《婚姻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仅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依法享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依法共同共有,而对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均没有直接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优先购买权,夫妻一方不因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享有该特殊权利,即,夫妻一方不能以侵害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另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若夫或妻所出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能否以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时,夫或妻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并无法律依据。


二、法院审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或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法院一般是如何认定?本文将相关观点整理如下:

1.夫或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要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2.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该处分行为有效。

适用解析:《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客观事实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潘杰:《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3.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适用解析: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如果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要点索引: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2月4日。

4. 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处分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夫妻单方处分公司股权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夫妻另一方是否追认以及第三方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夫妻另一方对转让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视为夫妻另一方拒绝行使追认权,若受让方受让行为不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要点索引: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原告:沈丽红与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02期。


三、理论实务观点

 理论实务中,对夫或妻一方转让股权行为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具体如下:

1.对共有物的处分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适用解析:民法上所谓处分,是指所有人决定所有物的命运,将所有物消费掉或者毁弃,称为事实上的处分;将所有物出卖或赠送他人,称为法律上的处分,对共有物的处分,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页 。

2.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适用解析: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索引: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另见吴晓芳: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124页。

3.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认定受让人受让共有物时是否为善意,应以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为标准。

适用解析:受让人为善意,是认定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效力及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善意的一般认定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对此规定的理解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认定受让人的善意,最为基本的是其对转让人系无处分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受让人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主张受让人并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2)受让人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通常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注意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避免出现认识错误或者发生损失,而其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应认为存在重大过失。

观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58-359页。

4.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应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解析:按照法律规定,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受让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就其为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页。


综上,股权转让涉及专业问题较多,建议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时,相关当事人多多咨询专业人士、谨慎交易,以规避相应风险,避免不必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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