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股东能否以未收到会议通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导读:
《公司法》规定,当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所作决议将面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如何主动避免会议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法律虽然没有限制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但通知到每一位股东是召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部分股东称“未收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未能实际到达参会股东,或虽通知到参会股东但未能保留相应证据,股东会决议都可能因股东提起诉讼而被撤销。
案情简介
1、刘纯礼、梁荣宣、梁涛远、胡达铨为上海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达”)股东。
2、金运达于2015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为梁荣宣与梁涛远,二人合计持有公司74.34%股权,会上通过了金运达股东会决议书。
3、原告刘纯礼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股东会决议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金运达寄出股东会决议答复1份,内容为原告和胡达铨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4、金运达主张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股东会开会通知函,并提供股东会开会通知函及EMS快递查询记录各1份。原告刘纯礼确认收到该EMS函件,但认为信封内并非开会通知,而是金运达于之前寄给原告和胡达铨的公函的复印件,内容为要求刘纯礼就公司财务状况、工商营业执照恢复、法院诉讼等事项配合联络,且EMS信封上的内件品名标注为“文件”而非“股东会决议”。
5、2015年11月27日刘纯礼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金运达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后金运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二中院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要点
2011年至今,被告各股东之间围绕公司经营与股东权利发生多次诉讼,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寄给原告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函。
律师点评
一、确保充足的会议通知时间
《公司法》要求“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创设“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对部分通知时间短于规定的决议予以维持,但从合规角度而言,确保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时间,是避免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首要任务。
二、切勿遗漏被通知股东
《公司法》要求会议召开前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一旦遗漏被通知股东,则构成会议召集程序瑕疵。此处对“全体股东”的范畴进行归纳总结:
(1)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应纳入公司股东范畴,须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2)隐名股东无参会资格,公司并无通知其参会的义务;如其已行使表决权且为公司认可,该表决行为应当有效;
(3)对于未登记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应纳入公司股东范畴,须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4)如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
三、选择恰当的会议通知方式
法律虽然没有限制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但通知到每一位股东是召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实践中,较多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也因部分股东称“未收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未能实际到达参会人,或虽通知到参会人但未能保留相应证据,都可能被撤销决议。因此,我们建议:
(1)使用EMS邮寄方式送达,并明确标注“股东会会议通知”;
(2)事先预留股东联系方式,并经股东本人签字确认,避免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
(3)电子邮件亦是有效送达方式之一,可有效避免股东回避签收的情形,可考虑与其他送达方式一并使用;
(4)确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避免因召集程序有瑕疵导致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被撤销;
(5)为确保决议效力,在发送相关会议通知时,尽量列明审议事项,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质疑。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38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2.《公司法》第39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公司法》第4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公司法》第41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被告各股东之间已经多年诉讼,其中包括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故被告及其执行董事梁荣宣应当明知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难以召开股东会的状况,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寄给原告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函。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寄送的EMS函件中为股东会开会通知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案件来源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65号
(2016)沪02民终3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