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06-05 12:00:37 观曜市场部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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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变革至章程自治,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期拖延缴纳出资。在股东存在利用认缴制来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未到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对抗公司债权人。

作者:【修雷】(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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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1.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澳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高速公司向广州澳森公司出售总金额为50,197,935.80元货物,广州澳森公司提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如广州奥森公司逾期付款,山东高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广州奥森公司按照总货值的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山东高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广州澳森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货物种类、数量和金额的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总金额30,076,508.53元。除补充协议变更事项外,《购销合同》其他内容不做变更。

2.《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山东高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广州奥森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8月5日召开会议并签订了《会议纪要》,就贸易回款事项进行了协商。2015年12月2日,为确保《购销合同》顺利履行,山东高速公司与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迪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海南迪孚公司同意就广州澳森公司的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担保。

3.广州澳森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黄炜和蔡兴钧,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蔡兴钧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黄炜实缴出资额为102万元,蔡兴钧实缴出资额为408万元。

4.山东高速公司起诉至法院,除要求广州澳森公司偿还逾期支付的货款19,085,908.19元、违约金及利息,海南迪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外,还要求广州澳森公司股东蔡兴均、黄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山东高速公司要求广州澳森公司蔡兴均、黄炜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

5.股东蔡兴钧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蔡兴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改判驳回山东高速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蔡兴钧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黄炜实缴出资额为102万元,蔡兴钧实缴出资额408万元,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今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不能清偿所欠货款,黄炜、蔡兴钧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山东高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先由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由股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维持。蔡兴钧上诉主张应在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足以清偿后,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才能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另行起诉。该上诉主张不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不能及时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一、在公司没有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对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从“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章程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抗外部债权人”以及“认缴制下股东权利义务平等”等维度考量,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

二、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有限性。未出资股东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从承担责任的顺序而言,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处于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未出资股东仅在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投资者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应走出两个认识误区:

误区一:注册资本认缴可以随心所欲。公司注册资本低,虽有利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过低的注册资本对后续公司业务开展会产生一定的障碍。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虽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成立时不用出资或出很少的资金,但股东迟早仍需缴纳,出资作为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章程规定予以免除。投资者虽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对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进行降低,但该手续繁琐复杂,也极易引致纠纷。

误区二:通过章程规定超长期限(如:100年或99年),就可以规避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在通常情形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承诺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存在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但下列两个情形存在例外:一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即使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仍需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债权人进行抗辩的理由难以成立。

四、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风险。实践中,出于对“股东意思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个法益的平衡,法院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可能会作出不同认定,公司债权人的该项诉请具有一定风险。若在诉讼阶段可以证明“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情形或在执行阶段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颁布)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蔡兴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琼97民终1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