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股权受让的风险与防范

2019-05-08 10:08:21 观曜市场部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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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


近年来,在国家双创政策的激励下,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创业当老板,并创设了自己的公司。在公司从初创设立到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股权投资成为公司开拓业务和获取战略资源的常见方式。股权投资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交易,其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一旦处理不好,不但不能实现股权投资的目的,还容易引起争议和诉讼。


本文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该股权对外转让、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对以受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时,投资者极易忽视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供投资者在实践中借鉴。



1

违反公司章程特殊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尤其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宪章,可以对股东分红、表决权以及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只要该规定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必须遵守。比如,为了防止竞争对手加入,公司章程可能会对外部第三人受让股权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禁止与公司经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受让公司股权。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投资者与股权出让方就股权出让达成了协议,若该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也可能导致与其他股东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切不可忽视对目标公司章程的审阅,应注意目标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综合衡量、评估该股权受让的可行性。



2

存在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通过代持协议由“显名股东”代为持有“隐名股东”股权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显名程序,否则“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相反,“显名股东”如果违背了与“隐名股东”签署的代持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工商信息或公司章程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若不同意显名股东股权转让,可请求法院认定显名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如果标的股权存在股权代持,投资者仅与“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一方订立协议,均存在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为了防范该风险,在签订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时,需代持人和被代持人均签字确认,被代持人签字是因为其是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而代持人也必须签字是因为其是该股权的登记权利人,需要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

 标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法律规定,除夫妻之间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股权出让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让股权,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问题。如未经出让方的配偶同意,该股权出让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投资者应当要求转让人提供其配偶同意股权出让的书面声明、夫或妻一方单方获得的股权赠与的凭证或者夫妻双方关于个人财产的协议等证明,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



4

标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

     股权瑕疵是指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权质押、对外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及股权重复转让等情况。

   (一)出资不实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构成出资不实。具体为: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约定期限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约定实物出资,但是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约定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这些情形均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虚假出资是指通过伪造相关银行存款证明、委托第三人代垫资金、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的实质是没有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存在出资不实的股权可依法进行转让,但受让人面临着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二)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将直接影响拟出让股权的质量和价值。


   (三)股权质押、对外担保或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及重复转让

     标的股权存在质押、对外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及重复转让等情况,将会使得投资者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面临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无法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及需向担保权人偿还债务等法律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转让成本。

     如果在股权投资时,投资者已经了解相关股权的权利瑕疵,则应当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后续的解决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如果未能明确上述问题且公司相对复杂,建议投资者聘请专业的律师对转让标的股权和涉及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确保没有重大的或有风险。



5

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代表投资者已成为股东,投资者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投资者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后,投资者可以此对抗目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者可对抗外部第三人。实践中,股权受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除目标公司或出让方主观上怠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外,还有下列两种情形,投资者应予注意:


   (一)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股东人数与法定要求不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权转让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出五十人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投资者应注意受让后的股东人数,若受让后股东人数与公司组织形式不符的,在进行股权登记变更时,需要将人数控制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对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相应变更。

   (二)因股权出让方的债务纠纷致使标的股权被司法冻结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查封冻结股权时,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来判断股权的权利人。在股权出让后至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股权出让方的财产,登记在股权出让方名下的标的股权极有可能会遭受到司法冻结,致使投资者权益受损。

     

     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投资者应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把握好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关键环节,并保留中途解约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投资者要积极主动完成以下事项,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要求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投资者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

2.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3.积极地采取发律师函等方式督促公司履行对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进行变更的义务,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结   语


     总之,在股权投资时,投资者要充分了解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结合股权投资目的,在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之后,规范约定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股权投资,以便将风险降至最低。如果股权转让的标的额比较大,投资者最好借助专业人士防范风险,虽然会支出一些成本,但收益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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