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创业公司设立之非货币出资
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为各类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在共享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一大拨创业公司作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正如雨后春笋班涌现。创业公司多集聚于科技、互联网、传媒、广告、咨询等行业,这些行业最大的共同点是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显著缺乏做强做大的资金。创业公司的创业群体多年富力强,富有激情和智慧,敢想敢干。其中的发起人多是极其优秀的群体,可以说人才、技术密集,由此衍生的普遍现象是某些发起人在出资设立公司时选择以非货币的出资投入到企业中。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现就几种常见的非货币出资方式作如下分析:
第一,债权出资。 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做出规定。之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于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
第二,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我们认为,不能当然认为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无效,如果担保物权人同意,或者虽然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但是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又解除了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担保与公司出资是互不影响的。
第三,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公司出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公司属善意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知识产权出资。应该说,知识产权出资的作价价格,与其他方式出资如实物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相比显得难以确定一些。实物、土地使用权都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即使实物已经使用过,也有统一的固定公式的折旧计算法。而技术在市场上,没有较为统一接近的市场价。一项技术既然比其他同类技术领先,一个商标既然比别的同类产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有名气,那么,这项技术或商标就有比其他技术或商标更高的价值,而这部分价值究竟应高出多少,很难用公式精确的计算出。因此,用知识产权出资时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只是一个供发起人确定其知识产权作价金额的参考数,最终作价金额的确定是发起人各方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相互协商的结果。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股东在向公司完成符合法定形式的非货币出资后,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此时能否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