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从法律角度看明星与粉丝之间的共生关系

2020-07-14 14:05:40 观曜市场部 3284


近日,肖战视频专访时被问及“明星是否应该管理粉丝?”,这也是“227事件”中具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肖战本人认为明星对粉丝没有管理义务,但公众人物应身体力行去引导粉丝多做对社会有益的事情。


随着个别粉丝一厢情愿带领学生为他应援的视频曝光,肖战再次发声希望粉丝把工作生活放在第一位,不需要这类极端应援方式。


饭圈文化跟随着娱乐资本发展愈演愈烈,肖战这次被不断推上热搜只是其中一个表象,其实“管理”也好,“引导”也罢,明星与粉丝之间不可否认的共生关系的确应该启发我们的思考。



明星与粉丝之间关系的界定


严格意义上,明星与粉丝之间没有明确的合作关系,甚至严格意义上很难认为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关系。二者类似于“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粉丝购买的是明星光环下的精神寄托和群体认同感,那么如果单是从这个角度来看,意图令生产、销售者承担消费者使用消费品的所有后果是不合常理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明星销售的无形产品并非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商品,其二者之间有长期稳定、共生共荣的特点,此时明星承担一定程度的引导责任,似乎也是情理之中。


那么这种引导的责任从哪里来?边界又在哪里?



明星承担对粉丝引导的社会责任的来源


从法律角度看,明星对粉丝引导的社会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在2019年12月27日的第八届京法论坛“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示范相关问题研讨会上认为,“明星对自己的粉丝群体有提示义务,这在法律上有规则可循,比如《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者责任、第37条规定的组织者责任”,体现了学术界部分学者对该问题的态度,在粉丝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方有讨论明星是否要承担教唆帮助者责任或组织者责任的空间。


从商业的角度看,粉丝文化催生的粉丝经济及经营性收益,因明星与粉丝“共生共荣”的特殊性,即使明星与粉丝不存在需要互负义务的法律基础,粉丝作为群体性组织,无论主观意图善恶,无论客观结果好坏,打着明星名号进行群体性活动,这种特殊联系意味着明星本人无论从什么角度都难以置身事外,更加明确明星进行一定程度管理和引导的必要性。


明星带来的影响力使其变成粉丝群体的“意见领袖”。大部分粉丝群体为青少年,而被称为“网生代”的青少年在还未有法律红线意识的知识甚至法律意识时,在与自己明星的深度绑定中容易在不知不觉间迷失方向,从而成为“明星告网友”的主角,或是侵犯隐私权的被告。“偶像光环”下明星一些引导正能量的发声对其粉丝群体可以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引导青少年纠正一些恶习,这也是作为公众人物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除“意见领袖”的特殊身份,几乎所有明星都有粉丝自治系统,这也为粉丝管理提供了途径。如果明星或者明星工作室能够做好跟相关粉丝社群的对接工作,防止其因明星或以明星名义产生群体性情绪,将蝴蝶效应的影响降低到最小,无论明星、工作室、粉丝还是社会,都是受益方。



明星承担引导粉丝的社会责任的边界


那么明确了明星对粉丝的引导应当担负与其能力相当的社会责任,社会对明星引导粉丝的要求和期望的边界在哪里?明星应当承担这个职业带来的社会责任,但这种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或舆论均无权为任何人增加义务。明星通过影响力号召粉丝“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影响力本身就是很难界定的概念,一味苛责或过高期望明星的影响力,将违背人情事理。


一个演艺工作者,无论是风光无限日进斗金,还是众星捧月一呼百应,我们都不能强加给他教化众生的义务。



明星是否要为粉丝的行为买单?


有些人认为“粉丝消费,明星买单”。这种论调严重加大了明星应承担的责任,且在法律上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首先粉丝无论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即使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应该由明星承担监护义务。《乌合之众》中有言,“匿名的群体,以及由此而来的法不责众,让总是约束着个体的责任感彻底消失。”虽因客观原因“法难责众”,但一味将矛头直指明星是一种社会乱象,个体当然应为个体所作出的行为负责。其次,在娱乐圈中,粉丝与明星捆绑紧密,甚至很多人认为粉丝或粉丝团队可以代表明星去发声,从情感上可以理解,但法律意义上二者泾渭分明。明星被骂,粉丝并非被侵权人,粉丝团体之间为了明星去“口诛笔伐,征战沙场”,若涉及侵犯“对方”明星名誉权的行为,最终将由其向被侵权明星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粉丝不同于明星的经纪人,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让明星为粉丝行为买单于法无据,除非该行为的发生是受明星教唆或组织所致。


粉丝经济整个产业链亟需立法规制

我们离开本次事件,纵观我们在该领域的立法进程及趋势。法律是社会的产物,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六条对于广告代言人的要求,《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对互联网群组的规制,都规定了关于新媒体时代明星或其他具有影响力的个体的义务。


但通过此事件,也可以看到新媒体时代对于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指出,“粉丝文化催生了粉丝经济,同时产生经营性收益,催生了相关从业者。从业者通过建立粉丝和明星之间的情感互动,提升粉丝黏性以获取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由此可见,“网红”、“明星”这些流量拥有方作为从业者获利,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抗拒的趋势,而仅社会舆论强加的社会责任师出无名,且具有不稳定性和情绪化,今天的正义的守护者或许在第二天摇身一变,就成了“雪花”和“稻草”,难以真正解决这种乱象。


对于在明星影响力下产生的经济利益及粉丝之间规制的空缺亟需立法正视并重视,通过法律为明星等有巨大影响力的群体增加类似平台监管者的义务,能及时止损,防止发生大规模群体性情绪事件,甚至演化发展成“网络暴力”,但同时也需要保障这种义务不会变成明星沉重的枷锁,需要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群众的共同努力。




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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