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发出会议通知,导致决议被撤销

2019-07-24 18:46:09 观曜市场部 903


观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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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人,参加股东会是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规范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意义就在于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获悉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以及议事事项,从而为参会和议事事项的表决做好准备。实践中因会议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引发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时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风险,同样也给公司治理增加了额外的成本。


裁判要旨

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发出会议通知,股东主张撤销该会议决议后,公司以“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进行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案情简介

1、舒石于2011年5月26日起任北京中科辅龙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依法认缴注册资本249.9万元,享有8.54%股份。


2、中科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召集人将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五十条规定,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会议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3、2014年12月30日,作为会议召集机关,中科公司监事会通过公司内部OA系统发出通知,声明将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公布关于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和第三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提名规定。在之后的2015年1月9日,中科公司又通过OA系统发布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信息。


4、2015年1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并作出决议,选举完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成员。同日,中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的第四届董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对中科公司人事任免进行安排并作出决议。


5、舒石认为,上述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和《中科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予撤销,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并未依法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亦应予撤销。故舒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中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作出的决议。


6、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舒石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科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瑕疵决议撤销制度是对瑕疵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其确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大小股东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中科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现舒石以此主张公司决议撤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一、公司内部的办公系统和即时通讯软件需通过章程赋予其生命力

本案中,中科公司的OA系统在公司内部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貌似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的要求相吻合,但章程未明确“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具体方式,导致OA系统没有强有力的依据和支撑,只能作出OA系统的通知方式并不在公司章程规定之列的解读。公司旨在提高运行效率、减少沟通成本,建议在章程中明确通过OA系统发布的通知是公告的方式之一,赋予其法律上正当的通知效力。


二、切勿忽视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中需披露和公布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科公司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会议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也即,中科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发出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就应当将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信息一并公布。而中科公司在2015年1月9日才将相关候选人的信息进行发布,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建议公司在章程中不作类似的规定,或者将董事、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的披露时间放在临近会议召开前的几天时间,给股东进行人选预判预留合理的时间。如此则既能保证董事、监事人选的透明度,又不至于给公司增加会议召集的烦恼。


三、中科公司以“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进行抗辩未获支持

所谓“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中科公司也从该角度作出抗辩,其认为:中科公司通知舒石采用了公司章程之外的通知形式(OA),但是却没有因为这种通知形式瑕疵而损害舒石的知情权。无论从长期以来公司通知方式的惯例来说,还是从舒石通过OA通知方式获得会议通知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依据OA提供证据的角度来说,都足以证明OA方式保障了舒石的股东权利,并不侵害其获得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信息的实体权利。而同时,实际上舒石在开会前已经获得了董事候选人的相关信息,并未影响其在临时股东大会上的审议和表决,这种时间形式差异(迟延通知)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实质上没有剥夺舒石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尽管舒石是股东,但是在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进行比较的时候,公司利益应该高于股东个人利益;所有股东都对舒石在公司的行为表示反对;所有股东都对中科公司的瑕疵行为表示认可。

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审判机关不适宜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肆意干涉,本着市场自治和商业判断的基本原则,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从专业性的角度考量,缺乏专业经营知识和经营信息的审判机关也难以就瑕疵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作出抉择,更不宜轻易以裁量驳回的方式剥夺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的参与权和表决权。

就《公司法》第22条的目的而言,其是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保护所有股东的参与权,旨在确保程序的公正,而并非考虑股东权利是否在实质上受到损害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损害。事实上,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或行使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成为了其影响公司决议的唯一途径。此时,若任由审判机关对其程序权利进行干涉,将导致中小股东陷于实体上受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压迫,程序权利又难以得到公正保障的尴尬境地。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公司法》第39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公司法》第41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依据中科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但本案中,中科公司未在临时股东会通知中披露候选人相关信息,而是于2015年1月9日才通过OA系统发布相关信息,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中科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现舒石以此主张公司决议撤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621号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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