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受让瑕疵股权存在的法律风险

2019-08-01 15:23:41 观曜市场部 1067

观曜律师事务所


导读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向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瑕疵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文从案例出发,试分析受让瑕疵股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让后仍保有股东身份的出让方,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不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仍可要求受让方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涉诉股权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影响瑕疵股权出让方向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1.1999年8月,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黄某和其丈夫杨某各占股权50%。公司由黄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某任总经理。


2.2002  年12月,黄某、陈某、杨某三人签订《追加资本金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将其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50万元,其中:黄某追加资本金129.5万元,陈某追加120.5万元,追加资本金中由虚构的原应付款中债权转为股权;追加后,黄某股本为229.5万元,占51%,陈某股本为220.5万元,占49%。


3. 黄某、陈某双方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以虚假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于2003年10月虚假增资350万元、于2006年11月虚假增资2200万元,二次虚假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并办理了验资手续。为保证验资通过,陈某、黄某利用美景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等资金,以截留挪用或虚构交易关系等方式进行平账。二次增资过程中,黄某虚假增资共1430万元,陈某虚假增资共1200万元。


4.2009年5月2日,陈某将持有的美景公司40%的股份共1200万元出资额,以1200万元转让给黄某,黄某同意按1200万元价格及金额购买股权,并约定股份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2009年5月18日,美景公司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所附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陈某实缴出资货币270万元(付杨某100万元+缴付公司17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12月19日,持股比例9%;黄某实缴出资货币273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532万元、非货币出资198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12月19日,持股比例91%。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5.2011年6月27日,黄某与陈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是黄某认可杨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是公司历次虚假增资均系黄某决定和安排实施,全部法律责任由黄某承担;三是陈某出让的瑕疵股权的补缴责任由黄某承担,确认应向公司补缴认购资本2630万元;四是黄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缴清补缴出资,如不能在此期限内缴清,原黄某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归陈某所有,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一人承担。


6.陈某认为黄某虚假出资,于2010年7月28日对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美景公司缴付出资款未缴付的资本2630万元。


7.黄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5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1)常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陈某系恶意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8.2016年2月26日,美景公司变更名称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



裁判要点


一、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有权以黄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自陈某受让杨某在公司50%的股权后,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两次增资,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5月,陈某虽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了黄某,但从提起本案诉讼至今,陈某仍是公司工商登记中占9%股权的股东。二审中,黄某主张陈某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系虚构,其未向杨某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仅为名义股东,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美丽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亦载明陈某已向杨某支付100万元。可见,黄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黄某对受让的陈某1200万元股权有出资义务,应向美丽公司补缴出资款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中,陈某的自认行为、向法院提供的由黄某亲戚向公司借款的借条、相关资金流向的证据及说明,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虚增债权记账凭证等证据足以使人对黄某在两次增资中的1430万元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黄某对是否履行了1430万元出资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黄某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从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黄某对其受让的陈某的12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完全知情并对受让的股权承担补缴出资义务,黄某应向公司补缴出资2630万元。二审中,黄某以其1430万元出资有银行的缴款凭证为由,主张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债权的真实性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一、受让瑕疵股权应谨慎,股权受让方应调查了解股权出让方的实际出资缴付情况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信息不对称,受让方难以获得标的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基于此,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要求出让方提供标的股权已经出资到位的凭据,并甄别股权出让方提供证据的真伪。对于出资有疑点的标的股权,在确定受让股权的对价时,受让方应综合考虑可能需要承担的补缴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的态度、公司对外负债等因素。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对瑕疵出资的补充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出让方以较优惠的价格出让股权,但却要求受让方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责任的,受让方应谨慎对待。


二、在股东或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的案件中,瑕疵出资股东对完成出资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被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被告股东,若其与公司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股东仅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股金缴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完成出资;若被告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出资的,除依法履行债转股的法律程序外,还需要证明用以债转股的债权合法有效,否则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完成出资。


三、股东即使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其作为股东要求其他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的权利不被剥夺或限制

正如案例所述,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历次增资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系存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但其仍具有要求股东黄某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含陈某出让的瑕疵股权)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黄某对涉诉股权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影响陈某向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陈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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