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股东能否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未足额缴纳的出资?

2019-06-30 16:00:17 观曜市场部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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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减轻出资压力,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可能会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这可能导致公司账户上没有足额的资金。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运营产生的经营费用往往由认缴出资的股东垫付,该股东进而对公司享有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依法承担责任,该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未足额缴纳的出资,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修雷】(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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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代公司垫付资金或偿付债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与股东依法负有的出资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法定抵销的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

1.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金光明、周月新等人。

2.2007年3月28日至4月17日,通过与第三方上虞市天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天宏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天宏公司办理票据贴现等一系列操作,德盛公司账户中的1500万元转至周月新名下。

3.德盛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进行增资1500万元,其中包含股东金光明认缴的增资数额90万元。

4.2007年4月17日,周月新向德盛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于周月新、金光明等人的认缴增资款的出资。同日,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虞同会验(2007)字第158号验资报告,并载明德盛公司已收到股东金光明等人增资款,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5.2012年7月3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金光明将其持有的德盛公司6%的股份共计4635000元出资额转让给周建良。2012年7月3日,金光明与周建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建良从金光明处受让6%的股权。

6. 2014年7月26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在(2014)项执字第0023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金光明等人作为德盛公司的出资人 “……2007年4月17日在德盛公司增资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验资过程中,采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通过验资获得验资报告……”,裁定金光明等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高峰承担责任。

7.德盛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光明补缴出资9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股权受让方周建良对金光明的补交出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8.2016年12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德盛公司的各项诉请。金光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其代德盛公司偿付了借款已经补交了出资为由,依法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驳回了金光明的上诉请求。金光明又以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一、股东以公司自有资金出资,不能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再审法院认定:

1.案件双方对1500万元的款项来源无争议。

2.再审申请人金光明主张“因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德盛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月新,周月新代各位股东支付了增资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及德盛公司支付周月新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金光明缴纳的所谓增资款系德盛公司自有资金,金光明实际未缴纳,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金光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

再审法院认定:即使金光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对金光明的“债权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一、股东是否出资,应从“意思表示”、“出资形式”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需作出补充出资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股东向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为出资款,不能仅凭股东当庭作出的陈述,而应由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系出资而非借款。公司与股东均认可的关于补缴出资的书面材料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较大,比如补缴出资的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法院会据此认定股东的意思表示。

(二)出资形式应符合章程规定

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出资,不仅表现为出资数额的一致,还包含出资的时间、出资形式的一致,这种一致性是由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公司章程作为处理公司内外关系和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股东出资形式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出资形式的变化应视为出资者未遵循公司章程所做出的约定,是一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股东出资方式的随意改变,不应认定为股东已出资,但经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除外。

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约定抵销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股东应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二者标的种类物、品质不相同,虽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但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约定抵销。经双方协商一致是约定抵销的前提,拟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股东,除作出明确的“以债权抵销出资”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当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

三、瑕疵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可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已经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视为该股东已经补足了出资,按照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法院不得另案再行要求该股东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对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四、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就公司或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同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外部关系。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信力,公司债权人基于该公信力而产生的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股东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抵销行为效力及于外部债权人,可能实际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如果在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允许股东以其债权抵销出资,无疑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32号)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

综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瑕疵出资股东主张的“对公司享有债权已经抵销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颁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3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金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光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5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光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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