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及股权归属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上表现为股权转让,但真实目的是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
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有效,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财产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股权让与担保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具有物权效力。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够使其获得相当于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
股权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前述民法典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股权登记至债权人名下,该流质条款亦属无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法直接取得相应股权。
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交易双方课以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依然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如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应股权,或者要求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
股权溢价回购交易模式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债权人亦无法直接取得已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交易双方可以对股权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股权,此时交易双方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则不再适用股权让与担保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取得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真实股东。
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无权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代持模式下,名义股东仅形式上持有公司股权,而非公司的真实股东。名义股东无权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真实股东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股权代持模式下,名义股东应当履行补充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无需就真实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向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履行出资和清偿义务。
另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名义股东有可能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受让人可善意取得股权或获得质权,从而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保障交易安全。实际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目前,股权让与担保以及股权溢价回购等交易模式已变得很普遍,对此,在交易设计、合同文本起草环节应当注意区分真实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并做出相应安排,以符合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同时,交易双方可以就清算方式或股权回购价格进行约定,如按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交易价格,以及对股权对应的股东分红权、表决权做相应安排,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交易的稳定性,有效防范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