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公司设立后,公司章程能否取代股东投资协议?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案情简介 1. 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了股东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的,将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刑初字第43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8月30日,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3. 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 鉴于吴甲、陈某某分别犯职务侵占罪和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吴甲、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 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吴甲、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3) 鉴于吴甲、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2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71.5万股,占总数的71.5%。 4. 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即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裁判要点 一、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 二、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三、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律师点评 1、关于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应先从二者的法律性质来看,股东投资协议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股东就公司的设立事项及设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经营范围、治理机构、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2、二者在具体适用中,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对于股东投资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内容应更合理。本案中,法院也已认定公司章程和股东投资协议并不是简单的取代关系,两者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并行的关系。 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应区别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是调整公司内部主体的关系,股东投资协议中已约定冲突解决条款的,应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股东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冲突解决条款的,通常来讲,股东投资协议签订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前,此后的公司章程应视为对股东投资协议作实质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那么,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根据前面提到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其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股东投资协议。由此,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法律适用,则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宏胜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陈某某股东权益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确认上诉人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