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在法定情形之外, 与其股东约定其他股权回购情形?

2020-01-08 18:06:37 观曜市场部 930

导 读:


本文探析的主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与其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外的股权回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对此作出认定后,各地裁判观点逐渐趋于统一。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对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在法定情形外达成股权回购的其他约定。公司依据与股东间的其他约定进行股权回购的,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1、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玉泉、江培君、丛龙海、丛良日四人(以下合称“申请人”)与另外十三人系被申请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的职工,后因鸿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成为该公司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约7.5%的股权。


2、申请人在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3、申请人先后从鸿源公司退休后,鸿源公司依据“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减资以及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按法定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减资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4、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鸿源公司依据“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已经回购了申请人的股权,申请人因此丧失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法院分别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


5、本案申请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即便申请人同意鸿源公司回购其股权,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公司依据其与股东的约定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1、关于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应先从二者的法律性质来看,股东投资协议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股东就公司的设立事项及设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经营范围、治理机构、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2、二者在具体适用中,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对于股东投资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内容应更合理。本案中,法院也已认定公司章程和股东投资协议并不是简单的取代关系,两者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并行的关系。

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应区别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是调整公司内部主体的关系,股东投资协议中已约定冲突解决条款的,应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股东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冲突解决条款的,通常来讲,股东投资协议签订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前,此后的公司章程应视为对股东投资协议作实质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那么,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根据前面提到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其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股东投资协议。由此,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法律适用,则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玉泉、江培君、丛龙海、丛良日的起诉。

2、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1、(2014)威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2、(2015)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

3、(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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