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针对公司与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9-08-26 17:06:07 观曜市场部 1020

观曜律师事务所


导 读: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针对公司与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股东能否以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并不能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诉讼标的是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诉讼结果仅约束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公司股东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A公司以借款纠纷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形成了生效的裁判文书(2010)高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12号判决书”)。C公司系B公司股东,主张在A公司与B公司借款纠纷中“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B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时作出虚假陈述及诉讼行为违法,造成1912号判决书存在错误并侵犯了C公司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撤销1912号判决书。



裁判要点

首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起诉人必须是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


其次,关于C公司是否属于前诉之适格第三人的问题。B公司虽进入清算状态,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C公司作为股东并不能因B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前诉的诉讼标的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争议的借款法律关系,C公司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诉结果仅约束B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C公司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C公司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C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因此,C公司并非前诉适格的第三人。


其三,关于C公司的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在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有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加大公司债务的行为,其应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涉及C公司清算利益的,可以通过清算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律师点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达成共识,对撤销前诉判决秉持审慎态度,并从严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满足“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三个要素,法院才会受理。具体为:

(一)主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无法律依据。

(二)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是,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自身;二是,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起诉,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三)实体条件

拟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必须存在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二、对公司与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股东对公司与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理由为:

(一)股东对公司与他人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公司股东基于股权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在公司与他人的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因此,股东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股东亦非公司与他人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实践中,在公司与他人诉讼中,生效的裁判文书仅确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会判令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股东与生效裁判文书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因此,股东并非公司与他人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若股东发现自己的权益因为公司与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而受到损害之时,是否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应当结合“是否属于适格三人、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具有明显错误且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是否有其他途径进行维权”等因素进行判定。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法院的判决观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C公司关于其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裁判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裁定:驳回上诉,裁定原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院人民法院,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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