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能否免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下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9-08-19 15:44:12 观曜市场部 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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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读: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文分析的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即证明了这一观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的最新审判意见,股东若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则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则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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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本文的指导案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即便其中两位被告股东以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最终并未免除其清算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但按照最新审判意见,如果这两位被告股东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则可以构成清算责任的免除情形。



案情简介

1.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万余元。

2.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于2008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3. 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

4. 存亮公司主张因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及财产灭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股东对拓恒公司所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5.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二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另,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蒋志东、王卫明二人也曾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2. 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3. 因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5. 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律师点评

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组成,且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在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2.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7月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如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股东能证明其已作出积极努力;(2)股东因其他非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如:因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等原因);(3)股东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本案中,如果蒋志东和王卫明两位被告股东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则按照最高院的最新审判意见,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院的最新审判意见,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另一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最终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因此,如股东能够证明这两者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则也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1)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欠付货款139万余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1. (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2.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