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受让无必要许可证的公司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需要特许经营权,但事实上不具有办理许可证的相关资格。若转让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目标公司暂未取得许可证,且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方主张转让方存在欺诈或转让标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1. 顺达燃气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何家元,注册资金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燃气器具的销售、维修。顺达燃气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6年起经营丰都县虎威镇区域的天然气销售业务。 2. 2016年1月,原告杨某、吴某(乙方)与被告黄某、先某(甲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转让顺达燃气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108万元。《转让合同》同时载明顺达燃气公司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只待办理下发。杨某、吴某依约支付转让价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某和杨某。 3 2016年2月,顺达燃气公司管道发生泄漏事故,管理部门约谈杨某,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限期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加强对已安装管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条件和申办程序的暂行规定载明 “用户数量在1万户以下的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顺达燃气公司事实上自始不具有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资格。 4 2016年7月,顺达燃气公司、王某、杨某因非法经营天然气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杨某、吴某诉至法院,认为公司转让时,顺达燃气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足800万元,黄某、先某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问题上存在欺诈,转让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目标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尚未办理,原告对此属于明知,且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顺达燃气公司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属于合法企业。转让的合同标的为顺达燃气公司的资产及股权,合同中并无转让“天然气经营权”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此合同名为公司转让实为燃气经营权(即经营许可证)转让。综上,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欺诈和转让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本文试图站在原告立场独立寻找诉讼思路,并对本案原告律师的诉讼思路进行了还原性猜测。 第一个思路,通过证明合同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被告已违法经营数十年,且的确在转让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隐瞒。原告在刚受让公司后月余便被管理部门禁止,且后续又因此得到刑事处罚。即使其缔约和经营时存在过失,一味将全部责任施加于原告,不符合公民对于法律的一般期待。若原告主张合同撤销并追究被告的缔约过失,法院或许会酌情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个思路,通过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此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且对方的恶意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法院或许也会酌情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是前述两种思路都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 2017年8月22日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至迟于2016年2月被管理部门约谈时也应当知晓证件无法办理之事,但原告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及合同解除权,相关形成权已消灭。(本案合同解除权无明确法律约定,且无约定或催告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一年为限。) 我们再回到案件裁判文书中,发现此时主张合同无效成了不得不采取的辩护方向,原告律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思路一以贯之,可能也是无奈之举。结合案件情况,比较容易主张的是对方欺诈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拟证明被告先洪灵、黄玉才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隐瞒无法办证的欺诈,且以转让企业非法、转让经营权违法为由,主张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转让行为无效。这两类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必然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诉讼中法院均未采信。 从非诉讼的角度分析,可以从此案件中得到审阅合同方面的一些启示。就公司转让事宜签订合同时,除应审阅合同普通条款以外,要充分重视涉及特殊经营权或其他对资质有要求的合同的特殊性,注意查阅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及制度,审核目标公司的特殊资质及履约能力,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资质不合格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以期降低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1.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建立、吴千兵的诉讼请求。 2. 两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两原审原告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杨建立、吴千兵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3734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8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261号】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