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曜说】仅向公司投入资金,是否必然享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1.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 1998年2月,原告王文剑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文玉的印章。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80%的股权。
3.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如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等八名新股东。1998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万元)、朱成俊(出资100万元)、毛昭瑜(出资20万元)、姜志申(出资20万元)、黄路阳(出资25万元)。
5. 又查明,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目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裁判要点
律师点评
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一审生效。
案件来源